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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宣贯和实施工作的通知

关于认真做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宣贯和实施工作的通知

粤建科字[2009]28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房管局:

  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101日起正式施行。为充分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提出意见如下,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节约能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日益提高,建筑能耗也在不断增加,建筑节能具有重大社会意义。《条例》是在总结多年来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实践及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基础上制定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是《节约能源法》的重要配套法规。《条例》对《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化,明确规定了建筑节能监督和管理的主体及责任、民用建筑参建各方主体的责任与义务,增强了推进建筑节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民用建筑节能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宣传工作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把宣传贯彻、实施《条例》作为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在20095月份开展《条例》专题宣传月活动,充分利用电视、网络、报纸、杂志等媒介,对《条例》进行全面报道,为6月份各地节能宣传周营造氛围,并将《条例》宣传、学习纳入宣传周活动内容,为《条例》执行创造浓厚社会氛围和良好舆论环境。

  三、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

  (一)重点抓好新建建筑节能。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把新建建筑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纳入建筑工程全过程监管。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单位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要重点监督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情况。要监督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要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信息。要结合地区实际,研究新建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政策措

施。

(二)积极稳妥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调查统计和分析工作,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改造中优先采取遮阳、改善通风等措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时要同步考虑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三)切实做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建筑能耗的统计、监测及考核体系,督促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上报分项用电量。继续完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并启动节能改造示范,鼓励并扶持专业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建筑用能系统实施节能运行与改造。要会同有关部门或机构,在每年空调系统正常运行期间,对公共建筑使用单位执行室内温度控制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进行公布。

(四)加强建筑节能产品和材料进场查验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20088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三部委下发了《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建科〔2008147号),对建筑节能产品和材料的质量管理提出了严格要求。在建筑工程中的使用环节,重点要求对进场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材料进行查验并抽检,各地要抓紧贯彻落实。

  四、切实做好《条例》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加大监管力度、严肃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重点查处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及设备等行为,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社会监督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

  五、加强《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

督管理工作。要加强对贯彻施行《条例》的组织领导,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明确工作重点,制定工作计划。我厅将对《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将作为民用建筑节能评价考核的重要参考,并将有关情况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广东省建设厅

                     ○○九年四月二十一日